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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农业农村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杭州市农业农村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监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推进我市农业农村系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监管行为,提高事中事后监管的效率和执行力,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浙农法发〔2019〕3 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特制定《杭州市农业农村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及《杭州市农业农村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 杭州市农业农村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2. 杭州市农业农村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杭州市农业农村局  

2019 年 9 月 27 日

 

 

 

 

附件 1 :

杭州市农业农村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抽查事项

检查对象

事项类别

检查方式

检查部门

检查依据

1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质量和安全监管处、种植业和种业管理处、渔业渔政渔港管理处、畜牧兽医处、市畜牧兽医局、市渔政总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检查与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主要农产品集中上市季节和农产品主要生产区域,对有关农产品重点开展监督抽查。

2

农药监督检查

农药生产经营者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种植业和种业管理处、市植保土肥总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3

肥料监督检查

肥料生产经营者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种植业和种业管理处、市植保土肥总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4

种子监督检查

种子生产经营者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种植业和种业管理处、市种子总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六)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作物种子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5

兽药监督抽查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

一般事项检查

现场检查

畜牧兽医处、市畜牧兽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6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畜牧兽医处、市畜牧兽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7

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畜牧兽医处、市畜牧兽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及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对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进行检验。检验所需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8

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畜牧兽医处、市畜牧兽医局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9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经批准的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渔业渔政渔港管理处、市渔政总站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10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监督检查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农业机械化管理处、市农业机械管理站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11

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维修网点

一般检查事项

现场检查

农业机械化管理处、市农业机械管理站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附件 2:

杭州市农业农村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监管

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方式,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浙农法发〔2019〕3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农业农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双随机”抽查,是指市农业农村局系统根据事先公布的检查事项清单和检查计划,采取随机方式抽取被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对照随机抽查相关业务标准开展执法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依法公开的监管工作机制。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农业农村局系统以“双随机”抽查方式对监管对象开展的检查活动,重点是对从事行政许可相关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核查、部门转办交办、许可审查等需要对特定对象实施检查的,按照日常监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农业农村局系统“双随机”抽查活动实行全程电子化管理,具体依托“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管(“互联网+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的双随机综合抽查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抽查系统”)进行,检查事项清单公告、年度计划制订公布、检查对象与检查人员名录建库、检查对象名单抽取、检查人员选派抽取、具体检查任务下达、检查前预查比对、检查结果录入审核及公示、后续处置与考核管理等各个工作环节,均在抽查系统操作实施,确保高效便捷、全程留痕、责任可溯。

第五条 抽查系统中产生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年度抽查计划、抽查对象名单和检查结果信息,共享交换到浙江政务服务网中公布。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农业农村局成立相应领导机构,由分管领导、联络员及机关各相关处(室)负责人负责“双随机”监管的组织协调和督查考核工作;局属各相关单位确定 1 名分管领导和 1 名联络员负责“双随机”工作的组织实施落实。

第七条 市农业农村局制定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并及时通过抽查系统向社会公布。 机关各相关处(室)、局属各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抽查工作计划开展抽查活动,并根据实际组织开展其他抽查活动。

第八条 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抽查任务、被检查对象的范围、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实施检查的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抽查工作计划应当充分考虑检查对象的覆盖面、监管力度和执法力量配比等情况,既要防止失管失衡,又要防止过度检查。

第十条 在制订抽查工作计划时,对于守信对象,可不抽查或降低抽查比例频次。对高风险检查对象实施重点监督检查,适当加大抽取比例频次。原则上同一检查对象在一年内被抽中实施“双随机”检查的次数不超过 2 次,但因专项整治、特殊事件或上级部门指令等情况,另行部署定向抽查的除外。

第十一条 除年度计划中明确的抽查任务外,机关各相关处(室)、局属各有关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临时抽查活动。临时抽查任务参考年度计划任务执行,执行情况在抽查系统中予以记录及公示。

第三章 “一单两库”建设

第十二条 按照省农业农村厅制订公布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市农业农村局机关相关处(室)、局属有关单位根据法定职能、事权划分和实际情况等调整随机抽查事项内容,制订市农业农村局本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上述清单录入抽查系统后,共享到浙江政务服务网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机关相关处(室)、局属各有关单位按照监管职能,对照检查事项清单和建库标准,在抽查系统中建立市本级检查对象名录库。

建库标准对照省农业农村厅设置标准,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修订。机关各相关处(室)、局属各有关单位按照建库标准要求采集本单位相关检查对象、执法人员数据,自行录入(或导入)系统,完成建库并做好日常维护。部分抽查事项需要专业检测机构或专业人员参与的,可以建立非执法人员专家库,但不纳入随机选派范围。

第十四条 抽查事项清单中暂时未纳入监管平台抽查系统的抽查事项,各相关单位可根据监管职能实际,视情建立该事项检查对象名录库并组织开展抽查,抽查结果在市农业农村局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第四章 任务设置与选项

第十五条 机关相关处(室)、局属各有关单位组织开展抽查活动时,应当在抽查系统中预先设置任务,按照“双随机”要求以摇号方式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选派相应执法人员。

第十六条 任务类型分为年度计划任务和临时任务。其中选定为年度计划中某项任务的,其具体信息自动加载到任务表单栏,其执法结果自动归集到年度抽查计划完成情况统计表中。任务设置由组织抽查活动的牵头单位负责操作。市农业农村局年度计划中明确的抽查任务,由机关相关责任处(室)、局属各有关单位负责设置。

第十七条 抽查系统支持对同一任务的多类检查对象按不同比例分别设置、逐项抽取、合并下达。

第十八条 摇号随机产生被检查对象,经确认锁定后,名单自动通过抽查系统下发至各对应的任务执行单位,同时在浙江政务服务网中发布抽查任务公告。

第十九条 各任务执行单位在抽查系统中查看任务要求及具体名单,并进行执法人员的抽取操作。各任务执行单位根据该次任务情况,从执法人员库中选择确认参与本次任务的执法人员名单,选择具体的摇号模式(检查小组模式、执法人员模式),抽取相应人员匹配到每一家被检查对象并进行名单锁定,每家检查对象执法人员应当不少于 2 名, 其中 1 人为组长。需要特定专家参与的,从专家库中指派。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具备执法资格,取得省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执法资格证并在有效期内。

第二十一条 抽取的检查人员原则上不得更换,但因岗位调整、工作冲突、身体健康状况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履行检查任务的,允许调整更换。调整更换人员需要报经任务执行单位领导同意后,在具备执法资格的其他人员中另行选配。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回避可采取与其他检查人员交换被检查对象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参与本次检查任务的方式。确定不参与本次检查任务的,在具备执法资格的其他人员中另行选配。

第五章 抽查任务执行

第二十三条 抽查任务由抽取并锁定的执法人员具体执行,按照抽查事项检查表单设定的检查内容实施检查。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当严格对照检查标准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事项的业务标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领域业务规则统一制订发布。业务标准与检查事项清单一一对应,明确每个检查事项的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操作要领、发现问题情形、后续处理要求等内容。业务标准加载到抽查系统的相关检查表单中,便于检查人员对照履行以及事后追溯查证。暂时未纳入监管平台抽查系统的抽查事项,该事项检查表单由相关职能单位按照业务标准制订。

第二十五条 检查组长负责该次检查任务实施期间的组织协调管理,其他组员应当配合、服从组长的安排,分工协作完成检查任务。

第二十六条 执行抽查任务时,原则上应当对被检查对象进行实地检查,运用浙政钉·掌上执法平台开展检查结果录入,以及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其他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等第三方验证活动。

第二十七条 检查人员可以针对不同的检查事项内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上级部门规章的规定行使监督检查权,并视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检查人员执行抽查检查任务时,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预查比对。检查组按照检查任务要求,通过查询监管平台、业务系统和档案资料等,掌握被检查对象基本信息和动态状况,结合抽查任务要求确定适合的检查方法和检查程序。(二)现场检查。检查组应当在现场检查前向被检查对象发放《“双随机”抽查通知书》,告知配合检查的相关要求,提示准备好相关资料。其中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能通知的检查事宜,不得向检查对象透露情况。现场检查时检查组成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等异常情况的,视情采取制作现场笔录、初步提取证据、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活动、督促当事人整改等相应监管措施。责令停止违法与督促整改视情采取书面、口头等具体方式,相关情况记录于“双随机”抽查记录表中。检查事项全部完成后,由被检查对象在“双随机”抽查记录表的当事人栏目中签字盖章。(三)形成检查结果。检查人员汇总各个事项检查情况,讨论确认“双随机”抽查记录表的相关检查结果,由检查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四)结果审核与公示。检查结果应当经本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并在检查结果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录入抽查系统并网上审核,该检查结果即自动归集到被检查对象名下,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五年。审核不同意的,退回检查人员重新作出检查结论,再次上报审核。暂时未纳入监管平台抽查系统的抽查事项,该事项检查结果经汇总审核同意后,在市农业农村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检查结果是被检查对象在该次抽查时实际情况的客观体现,一经公示不得擅自改变。但事后发现或经异议复核确认检查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及时更正。

第三十条 因被检查对象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等情况,致使任务执行部门无法开展检查的,可以直接形成检查结果,视为完成本项检查任务。对于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的被检查对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采取相应处罚或惩戒措施。事后当事人予以配合要求检查的,可以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日常检查,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公示。

第三十一条 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依法采取行政告诫、责令改正等相关监管措施。需要开展后续管理的,移交给负责日常监督的业务机构,需立案调查的,检查人员初步固定证据,移送办案机构依法处理。后续处置原则上应当在本次检查任务结束三个月内完结。发现问题和后续处置情况应当记录在“双随机”抽查记录表中并录入抽查系统。

第六章 监督考评

第三十二条 检查人员对其实施的检查任务负责,具体包括:对检查内容事项负责、对提取证据材料负责、对现场记录负责、对检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单位实施“双随机”监管工作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绩效考评范围。机关相关处(室)、局属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区、县(市)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组织督查检查和效能评估。市农业农村局将不定期地组织督查检查,督查检查结果与年度考核挂钩。

第三十四条 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考核以抽查系统的数据情况为基准,下级部门未录入或未及时录入数据的,视为无此数据。数据与实际有出入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 抽查检查活动应当严格依法依规执行,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现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谋取利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双随机”抽查工作相关经费,纳入各单位年度预算。其中涉及检测检验等费用,设置专门项目预算列支,纳入政府采购管理。涉及执法车辆、津贴补助等事项,依照政府规定和程序办理,同等情况下优先保障。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发布之后,上级部门对于抽查相关事项另有不同规定的,按照上级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9年9月27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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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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